湖北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知识产权发布时间:2023-04-11浏览次数:13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全省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鄂办发〔202021号),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根据《专利法》《行政诉讼法》《湖北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调查官属于行政裁决辅助人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对案件合议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条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建设和维护全省统一的技术调查官名录库,选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

第四条全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从统一名录库中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提请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

案件是否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由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议组决定。

第五条技术调查官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聘期3年,期满可以继聘。

第六条纳入名录库的技术调查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政治立场坚定;

(二)熟悉本领域技术知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理论研究水平或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技术调查工作;

(四)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选任为技术调查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违纪违法被解除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调查官工作情形的。

第八条技术调查官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及定向邀请的方式产生,以兼职形式参与相关工作。

(一)单位推荐,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个人自荐,应经本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三)定向邀请。如案件涉及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可紧急定向邀请符合条件的相关领域专家入库。

第九条省知识产权局审核确定人选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者,正式进入湖北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名录库由省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省知识产权局核实,取消技术调查官资格,从名录库中清退,通报其本人所在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严重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关于回避规定的;

(五)一年内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

(六)因身体健康或丧失履职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的;

(七)本人申请不再担任技术调查官的;

(八)其他不符合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第十一条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合议组的指派,技术调查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组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的范围、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口头审理时,可以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发问。

第十四条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合议组成员、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并应当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

(四)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五)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第十六条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合议组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的,应当在裁决文书上署名。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证人、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十九条参与行政裁决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技术调查官对于参与行政裁决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技术调查官应当参加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的相关培训。

技术调查官可以接受指派或者应相关部门邀请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技术调查官违反与行政裁决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

第二十四条省知识产权局对技术调查官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并将其作为对技术调查官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全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在各级司法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制定的与技术调查官有关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调解、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时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